2008年4月12日,玉林市遭遇罕见特大暴雨,在玉林城区做生意的个体户廖某怎么也没有想到,因为这场暴雨,他打了一场将近3年的官司。
案例:暴雨致使仓库被淹,责任分摊引纠纷
2008年1月1日,个体户廖某与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签订《租仓合同》,约定廖某租用商贸公司的一间仓库存放西药等物品,租期为一年。签订合同后廖某开始使用该仓库,将自己的货物仓储于该仓库内。自2007年11月起与商贸公司相邻的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在商贸公司出租的仓库周围建围墙,商贸公司因此与医药公司多次发生纠纷,商贸公司为此曾向多个部门反映要求处理。2008年1月9日,玉林市规划管理局给医药公司答复,原则同意医药公司在与商贸公司仓库交界处修建围墙;但要求围墙不得超越医药公司用地界线,高度不得大于2.5米,且需处理好相邻关系。最终医药公司将围墙建起。2008年4月12日,玉林市遭遇特大暴雨,市内到处内涝积水成灾,廖某租用的仓库也因不能及时排水而灌入雨水,致使廖某存储在仓库内的货物被雨水浸泡,虽然转运了部分货物,但仍有一部分不能幸免,造成了廖某货物损失63073元,搬运费、拍照费损失750元。廖某经与商贸公司协商未果,于200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商贸公司侵权为由要求商贸公司赔偿其损失。2008年7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廖某主张商贸公司侵权造成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判决驳回了廖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医药公司承担30%的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医药公司在与商贸公司仓库交界处修建围墙的行为虽经玉林市规划管理局许可,但医药公司建造围墙改变了历史来除通过排水沟排水外自由排水的现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存在过错。2008年4月12日下午的降雨属于特大暴雨,玉林城区多处出现街道严重内涝,廖某租用的仓库被雨水淹浸属于不可抗力与医药公司建围墙阻挡了部分排水相结合造成的,不可抗力应属主要因素,医药公司建围墙的行为属次要因素,因此,一审法院判定医药公司应对廖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9146.9元,商贸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对廖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廖某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廖某上诉称,医药公司2008年2月用红砖砌起两道高分别为3米和0.8米、长20米的围墙,将仓库四周围起来,且围墙上没有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涝口,致使仓库原有的排水设施全部失效,原来可以向四周排水变成无法排水的局面,导致2008年4月12日下午降雨时上诉人仓库周围高达60多厘米的积水无法排走。廖某认为,药品损失的责任应在医药公司和商贸公司,应由两公司负责赔偿。
二审认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索赔,不属于该案范畴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商贸公司仓库自建成使用后至今,该仓库天面的屋檐滴水和地面流水一直是向医药公司的排水沟排放,医药公司一直均无异议,历史上已形成自然排水通道。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医药公司、商贸公司作为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以及自然流水排放流向,正确处理好双方的排水问题。虽然医药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在其与商贸公司仓库相邻的土地处修建围墙,但是其在修建围墙时,预留给商贸公司一方排水的道口过小,妨碍了商贸公司一方正常的排水,造成2008年4月12日天降特大暴雨后,商贸公司仓库天面的屋檐滴水及地面积水无法及时正常排放,地面积水大量倒灌入该仓库,发生廖某放置在该仓库内的货物被积水浸泡受损的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医药公司对廖某所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廖某作为承租方,由于其对放置在商贸公司仓库内的货物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没有及时注意气象部门的天气预报,对当日天降特大暴雨后其货物有可能受水淹没有预见,未能及时抢救转移该货物,对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同时,2008年4月12日下的是特大暴雨,就是医药公司没有建围墙,也有可能因地面的积水一时无法排,造成淹浸商贸公司的仓库,造成廖某的药品损失,因此,法院认为该案的损失是多种因素综合造成,是多因一果,而不是惟一一种原因造成,应考虑各种因素,决定损失的负担。一审法院确定由医药公司承担该案经济损失的3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医药公司上诉称其对该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廖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廖某上诉称其所租的仓库被淹造成仓库内的货物受损的责任全部在医药公司和商贸公司,两公司应对其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廖某起诉商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玉区法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在该院裁定准许廖某撤回上诉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廖某又以同一的事实及理由起诉商贸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商贸公司赔偿其有关经济损失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该案再次立案予以实体审理并判决驳回廖某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中商贸公司的判决内容应予撤销,并应裁定驳回廖某对商贸公司的起诉(该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商贸公司应否承担该案赔偿责任不是该案的审理范围,如果廖某认为商贸公司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玉林市中院认为廖某和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两上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医药公司应对廖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9146.9元。
(注:该案的事故发生在2008年4月12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廖某诉商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廖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廖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该院审理该案期间,廖某于2008年10月14日已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医药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廖某向法院提出该申请之日起中断,故廖某于2010年5月6日提起该案诉讼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医药公司上诉主张该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新闻推荐
...
玉林新闻,弘扬社会正气。除了新闻,我们还传播幸福和美好!因为热爱所以付出,光阴流水,不变的是玉林这个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