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因此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应该将滞纳金作为违约条款,否则起诉的时候无法要求,要求也只会加重自己的经济负担——
在一些合同中,我们还能见到滞纳金的身影,特别是垄断部门一些合同中,经常会发现这样的条款:如逾期付款,加收滞纳金。这样的滞纳金是否合法,是否得到支持,不能一概而论。
近日,兴业县人民法院在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书中约定了滞纳金,但是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该滞纳金,因为其知道这个要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该部分的诉讼费最后可能由其负担,因此其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种甘蔗赊欠化肥款
陆某因种植原料甘蔗需要向陆某甲赊欠化肥等农资产品,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陆某甲向陆某提供化肥等农资产品,总货款为62100元,陆某提货时先交一半货款给陆某甲,余下部分在2014年春节前结清,逾期按月息2%加收滞纳金。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陆某未按合同约定提货时先交一半货款给陆某甲,就从陆某甲处提取了化肥等农资产品。陆某提货后于当日立写《欠条》一份给陆某甲收执,《欠条》上载明欠陆某甲化肥款62100元。之后,经陆某甲多次催促,陆某仅给付货款10000元,尚欠52100元。无奈之下,陆某甲遂诉至兴业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陆某归还化肥等农资货款52100元。
赊欠化肥款需归还
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陆某赊欠原告陆某甲化肥款52100元,有被告陆某在《合同书》及《欠条》上的亲笔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化肥等农资产品,被告提货后也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约定期限过后,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21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化肥欠款52100元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事合同不宜约定滞纳金
法官认为,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所谓法定性,是指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强制性,是指滞纳金的征收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在一些公用事业领域,也经常会有“滞纳金”的发生,如一些地方城市燃气管理规定,“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燃气费,按收费通知单规定日期,每超过一日加收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一般认为,包括供气合同在内的公用事业的服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受民事法律调整,这里的滞纳金实际上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既然是违约金,那么对于这笔费用的收取,就应该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来履行,而不是在国家法律、法规中来规定;如果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比率,则应按照当时银行的利率收取。
因此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应该将滞纳金作为违约条款,否则起诉的时候都无法要求,如果要求只会加重自己的经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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