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兴业讯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为朋友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乙到原告处购买石斛种子,因未带足现金,立下《欠条》1份给原告收执,该《欠条》上写明“今欠到陈甲老板石斛种子款32660元正”。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计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石斛种子款3266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乙欠原告陈甲的石斛种子款32660元,有被告亲笔立写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石斛种子款32660元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被告陈乙应归还原告陈甲石斛种子款32660元及利息(以3266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梁拔南 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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