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做事,最好是约定好利息,免得日后提起而伤了和气。然而,也有人碍于情面,该约定好的,没有约定,以至最后朋友变成路人。
兴业县陈某就是这样,生意伙伴欠了他的钱,他让伙伴写下欠条,以为不久伙伴就还款,也就不写利息了,然而,这个伙伴久不还款,催多了,干脆连见都不见他,逼得他无奈向法院起诉讨钱,说来满肚子的委屈。
卖出5车木薯 收到4万元欠条
事情就是这样,陈某说,2014年1月15日、16日、17日,吴某分三次向他购买了5车木薯,2014年1月19日向他支付了54020元。此后,吴某便没有支付任何款项,陈某情急之下,就叫吴某写欠条,迫于陈某追得急,吴某于2014年3月6日向陈某写下欠款人民币40000元的欠条。2014年11月吴某向陈某支付了10000元,尚欠陈某30000元未还。多次追讨未果后,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返还陈某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
请求利息过高 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不久,兴业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木薯,现被告共欠3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故计算利息应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计付,但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此依法判决:被告吴某向原告陈某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不支持过高利息有依据
法院判决,对陈某提出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不予支持。法院的判决是有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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