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越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你单位职工秦兵国以2014年9月13日被你公司派往到张掖市山丹县维修塔吊后,驾驶该公司面包车返回张掖途中,途经国道312线2606KM+42M路段处时,不慎与一辆小轿车相撞,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已受理。在调查过程中你单位对秦兵国与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508号判决:原告张掖市越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兵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一直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现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如你单位认为秦兵国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请于本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供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没有证据资料提供,我局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和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资料依法作出认定结论。
特此公告
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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