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报讯(记者李群)昨日记者获悉,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甲、曹某乙、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日前向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被告曹某乙、马某某(为曹某甲之父、母)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0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系初三单科结业之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曹某甲以自己的书包湿了为借口,先是守着全班同学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又将喝剩的半瓶水倒至原告头上,随后又把原告踹倒在地,并挥拳将原告的眼睛打伤,整个过程原告并未还手。经校医包扎完眼部后,原告情绪激动,哭着被老师带到别的学校进行考试,影响了考试发挥,下午第一门生物课考试成绩出现D,根据教育局中考录取文件规定,将无法升入淄博实验中学、淄博中学、淄博五中、淄博十一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元、精神损失费9850元、借读费2000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3时许,在淄博高新区某中学初三六班教室内,被告曹某甲因琐事将原告的左眼角打伤。受伤后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为其花费医疗费300余元,原告自行花费120元。案发后,被告曹某甲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四宝山派出所处以300元的行政处罚,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的当天下午14时30分至15时30分,进行了初三生物课的考试,后该科考试成绩为D。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等予以综合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3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需要坐车的事实,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985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轻,且没有构成伤残,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借读费20000元,因原告还没有支出该项费用,其应当在该项费用发生之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庭一审判决被告曹某乙、马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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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新闻,新鲜有料。可以走尽是天涯,难以品尽是故乡。距离淄博再远也不是问题。世界很大,期待在此相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