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报讯(记者李群)被告人高某鹏系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原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捕前暂住市张店区东二路与潘南路绿达加气站附近小区。2007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鹏因琐事与张某、刘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高某鹏持玻璃片将张某刺致重伤二级,将刘某刺致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并向张店区法院移送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高某鹏的犯罪行为致使张某住院治疗13天,遭受经济损失115000元,其中医疗费43166.10元、误工费49608元、护理费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要求被告人高某鹏予以赔偿。
被告人高某鹏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鹏同意尽能力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鹏酒后在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同仁堂大药店门口处,因琐事与张某、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鹏持玻璃片将张某、刘某刺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
因被告人高某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人张某、刘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过高,原告人张某应按2014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其伤情及诊断证明,可按四个月计算;原告人刘某应按2014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根据其伤情及诊断证明,可按二个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高某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77.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1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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