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女士在2012年1月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险一份,双方约定保费的交费方式为分期支付,每年交1500元保费,支付年限为15年。王女士在交了三年的保费后,感觉此险种并不适合自己,所以就停止交付保费。2015年10月王女士在外出过程中险遇车祸,虽然有惊无险,身体无大碍,但这次事件让王女士增强了保险意识,又想到了自己曾经入过的意外保险。于是,王女士找到保险公司要求重续原有的保险,但保险公司却以王女士已超出保费交付期限为由拒绝续保。
律师分析: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通俗来说:如在保费交付到期日60天内不及时交保费,则保险合同中止。很显然王女士补交保费的时间已超出60天的宽限期限。但王女士还有其他补救措施。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止二年内双方达成补交保费的,合同效力恢复。”通俗来说:如在保费交付到期日二年内王女士及时补交保费,则中止的保险合同可续保。本案王女士没有超过二年的期限,可以续保。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续保,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保险人不得无故拒绝投保人的继保申请,除非是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了。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女士的续保申请应得到支持。
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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