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本案看起来比较复杂,张某感觉无从下手,找到本律师。律师接案后,经初步分析可以确定,涉及《民事诉讼法》一个新型案由,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张某有证据证明房管部门的登记有错误,所以,以张某为原告,王某为被告,且将甲列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张某与甲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全款支付房款,一直居住至今,且张某在淄博范围内无其他住房。因此,张某提出解除查封的异议,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最终,法官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出发作出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判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
胡瑞秀律师
电话:13561658052
专业领域:民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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