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1月,徐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来17万元。仲国在借条上日期的下方签名。后徐勇向李来交付借条时,李来对仲国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提出疑问,徐勇即在仲国签名前添加“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李来要求徐勇、仲国还款17万元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徐勇、仲国偿还借款17万元。仲国答辩称其签名是同意见证,而不是同意担保,借条上的“担保人”是未经其同意添加的,请求驳回李来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对于民间借贷的见证人而言,其在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一定要在签名前冠以“见证人”字样,否则容易引起争议。如果签字人只签署姓名而其他证据可以推定签字人为保证人的,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而言,一定要要求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否则出借人只有在结合其他事实证明签字者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签字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当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仅签字或者盖章,而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时,如通过其他事实能推定该他人为保证人的,则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从仲国就其在涉案借条上签字过程的相关陈述内容来看,借款人徐勇与出借人李来的妻子吕琳共同找到仲国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时,系要求仲国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来进行签名的。即借款人徐勇及出借人李来关于仲国签名身份要求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种情形下,如仲国不愿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则其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或者即便签字也可同时标注其他身份,以表明自己不愿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然而仲国却直接在借条上签署姓名,而未标注任何其他身份。上述签字过程,可以表明仲国系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因此,即便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样系借款人徐勇事后添加,但也不能据此即认定该添加行为违背了仲国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本案中现有事实能够推定仲国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故仍应由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孙健律师,法学硕士,MBA。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代理、经济纠纷处理。电话:1367863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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