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63岁的李某被招聘至某绿化公司,从事道路树木养护工作。在一次作业中,李某被路过的卡车撞倒后受伤致残。经过住院治疗后,李某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其与绿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绿化公司辩称,其招用李某时,李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应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那么,依据法律规定,李某与绿化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
律师分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该条款是赋予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权,且该终止权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还需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2010年9月1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双方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可以推出,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若劳动者满足已达退休年龄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两个条件,则按劳务关系处理;若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然可以形成劳动关系。故已达退休年龄的人能否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还取决于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虽然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但是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能成立劳动关系,还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本案中,李某受聘绿化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虽然李某与绿化公司没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提供的劳动系绿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接受该公司的领导与管理,并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这些均表明李某与绿化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认定李某与绿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淄博晚报律师团石浩律师
律师简介:石浩律师先后在政府机关和人民法院工作多年,自1998年从事法律服务至今,坚持严谨、专业、细致的工作理念,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联系电话:13853388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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