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屏 舒波
案由:2015年3月10日,自贡某建筑工程公司宜宾分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蒋某某(甲方、发包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接装修将某某位于翠屏区某职工宿舍7栋8楼3号房屋,并签订《装饰工程预算表》,确定工程项目、数量、单价,汇总的装饰工程总预算为86405.8元,但备注此预算按客户意愿编制,仅做缴纳首付工程款的参考,结算按实际工程量收方为准。
合同签订后,蒋某某支付该公司合同定金500元后,该公司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3日、6月17日对部分工程量进行收方确认,蒋某某在该2张收方单上确认签字。对其余装修项目的收方单,因蒋某某持异议,故未签字认可。装修完工后,甲乙双方均未就装修工程按照合同进行验收和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对装修工程款争议较大、不能协商,蒋某某于2015年8月入住该房屋。
另在施工过程中,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分2次向自贡某建筑工程公司宜宾分公司负责人唐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唐某某确认收到蒋某某60500元,但对其中5000元不认可为工程款,认为是蒋某某向其偿还的借款。自贡某建筑工程公司宜宾分公司认为,蒋某某不履行合同约定,不支付尚差的工程款,故将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付装修工程款26644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和误工费1000元整(误工费250元/天×3天=750元;利息为250元)。
案件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整个装修工程款争议较大,双方始终不能协商一致,故于2016年3月17日共同向法院提出造价评估申请,请求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该装饰装修工程鉴定总造价为69381.63元。
判决: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宜宾分公司未付工程款8881.6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
原告现已完成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虽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但被告已经入住并使用该涉案房屋,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工程款协商一致,依法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该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为69381.63元。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0500元装修款,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其中5000元不予认可为装修款,主张为被告向其偿还的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5000元系借款,故不予支持。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7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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