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袁某的女儿袁敏今年19岁,因精神不正常辍学在家。
由于工作忙,袁某夫妇也没时间照顾女儿,只是将她关在家里。一天下班回家,袁某见女儿不见了,于是“心生一计”,决定为女儿购买意外保险,万一出了事情还能获得一大笔保险金。袁某在保险代理人张某处顺利地为袁敏购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意外保险,受益人为自己。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袁某未将女儿已走失的情况告诉代理人张某,合同中本该由被保险人袁敏签字的地方也均由投保人袁某代签。
在购买保险后的第二个月,袁敏被发现因交通事故死亡。袁某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袁某购买保险前其女精神不正常且已走失,故拒赔。袁某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规定限制。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本案合同中,袁敏已经成年,袁敏签字均为投保人袁某代写,不符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的条件,故该保险合同无效。此外,袁某为其女投保,未将被保险人袁敏精神不正常且下落不明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 吴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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