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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跟进 升级饮用水安全保障

来源:安徽日报 2016-11-17 00:00   https://www.yybnet.net/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关乎民生。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12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总结了安徽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践经验,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扩大范围饮用水源保护覆盖城乡

【原文】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解读】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将于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将同时废止。相比《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仅限于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城乡,包括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而今年7月提请初审的法规草案,适用范围还只是城乡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现城乡水环境保护一体化的要求,《条例》应当对全省城乡饮用水水源环境统一进行保护。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李行进在作相关说明时表示。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的适用范围调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条例》还进一步明确了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及相关管理单位的监管职责。根据《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条例》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落实措施保护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原文】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

【解读】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点多面广,对其加强保护十分必要。结合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以保障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安全。

《条例》明确,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清洗盛农药容器、有农药残留的容器以及衣物;不得堆积肥料;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等行为。

《条例》还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推进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依据规范科学划分保护区范围

【原文】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解读】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国家为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改变了以往“一刀切”的模式,而是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要求,划分保护区范围。

根据《条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条例》还要求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的规范化建设,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的原则,按照国家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安全。

生态补偿提高水源环境保护水平

【原文】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解读】

“十二五”期间,安徽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总体稳定,平均水质达标率97.2%,比“十一五”提高7个百分点。随着工业化、城镇化深入推进,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压力继续加大。在法规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关于完善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建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进一步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受益地区补偿水源保护区,有利于调动水源保护区加强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提高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水平。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因此规定,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受益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支持、帮助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

协作联动消除饮用水安全隐患

【原文】

流域上下游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

【解读】

为减少饮用水安全隐患,《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不仅对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准备等作出规定,还要求建立保护巡查制度、跨界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协作机制、投诉举报制度等。

《条例》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或者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根据《条例》,流域上下游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加强跨界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条例》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

违法必究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责

【原文】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在法规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充实完善法律责任部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进一步强化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修改建议,《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对上位法未涉及的严重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条例》,若违反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若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条例》还细化了行政责任,明确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条例》还细化了行政责任,明确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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