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瑶海区检察院提请抗诉、市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安徽某建筑公司、王某某单位行贿一案,经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对该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首的认定。
包河区检察院在查办胡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时发现,安徽某建筑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涉嫌行贿,办案人员遂电话通知其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部分行贿事实。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行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瑶海区检察院收到判决书后,认为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该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是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交待检察机关已掌握和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不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一审判决中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瑶海区院遂向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终获改判。
雷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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