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在A公司工作,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7年12月25日,李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八级,住院治疗一个月。2018年8月3日李某回A公司上班。李某表示因受伤休养期A公司未安排护理,要求A公司支付休养期间的护理费。A公司表示只应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付后期护理费。后李某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的护理费21000元。
【案件解析】
工伤中的护理费是指职工因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陪护而支出的费用。根据支付主体和标准,一般将工伤中的护理费分为两类,即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关于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由此可见,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者计算标准也不相同。
本案中,李某未明确要求支付何种护理费。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李某住院治疗一个月,此期间有出院记录,A公司应承担该期间的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计算护理费应为4737元;李某出院后无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护理,也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故其要求A公司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关于生活护理费,因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其不应享受生活护理费。孙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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