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王某虚构承包工程需交纳履约金事实,向旬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蜀河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在银行审批期间,王某私刻“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伪造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一份。另外,王某又伪造与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除了这两份伪造的合同,王某连同已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等一并作为财产证明提交给了贷款银行。审查后,面对贷款银行提出须有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方可放贷的要求,王某再次动起了歪脑筋,随即将伪造的虚假资料提交给被害单位,并与被害单位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提交贷款银行。
2015年7月,银行审批同意向王某发放贷款80万元,在按照规定将贷款汇入公司对公账户时,王某又谎称该账户正在审查无法使用,通过伪造一份“补充协议”的形式,欺骗银行将款项全部汇入其可控账户。贷款发放后,王某将该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随后即逃匿。到期贷款80万元及利息8万余元全部由被害单位偿还,直至2016年10月,王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合同、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骗得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进而骗取银行贷款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法院遂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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