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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行为该如何定性

来源:安庆晚报 2010-07-29 00:53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李某等人在饭店吃宵夜,席间与赵某因言语发生争执。赵某即打电话叫其丈夫杨某带人来解决此事。被害人杨某即打电话邀集了潘某等三人,在未弄清情况之下,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殴打。事后,吴某感觉吃亏,即产生报复念头,遂打电话让刘某(另处)召集人员。随后,刘某、张某相继召集了被告人柯某、苏某、江某等十一人,先后来到近圣街与龙山路交叉口处聚集,伺机寻找杨某等人进行报复。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发现被害人杨某等四人并指认,招呼刘某、李某等十人将杨某拦住。被害人杨某一方见对方人多遂各自逃离,被告人吴某一方立即追赶,将杨某堵在一居民楼道内,被告人李某、张某、刘某、柯某、江某(另处)等人手持菜刀、拖把、簸箕等,先后追到该居民楼三楼半楼道位置,被害人杨某为躲避追赶,从三楼半楼道窗口爬出,扒在窗户防盗网外,李某、刘某即对被害人杨某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吴某、马某、苏某、汪某(另处)、王某、任某及任某在追赶路上碰到的祖某、刘某(另处)追堵至该居民楼二单元楼梯口处,吴某也对被害人杨某进行言语威胁。后被告人吴某在听一朋友的劝说下,遂招呼楼道内的李某等人下来。在李某等人从楼道内下来尚未跑出单元口的时候,被害人杨某从四楼窗户坠落至地面死亡。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被被害人杨某等人殴打后产生报复的念头,即邀集刘某等人对杨某等人进行追赶,吴某等人的加害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即杨某等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及对象上的要求,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应当对全案九名被告人直接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追赶被害人,并在被害人被迫趴在窗户防盗网外时仍然进行言语威胁,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对死亡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故意。本案中所有的九名被告人全部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九名被告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追赶被害人,在被害人逃至居民区楼道内时,被告人李某等人手持菜刀、簸箕、拖把等物继续上楼追赶,被害人为躲避追赶不得已从楼道窗口爬出,扒在窗户防盗网时,被告人仍然进行言语威胁,致使被害人坠楼死亡。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李某系首要分子,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该结果在主观上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应转化定罪,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余七名被告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

【评析】

本案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被被害人杨某等人殴打,尔后纠集多人在公共场合对杨某等人进行追赶,是为了报复杨某等人,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置公共秩序于不顾,其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造成了危害,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对于认定何种罪名,并非单纯按照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定罪,而是应当结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其罪名。 

(一)被告人吴某、李某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转化定罪。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原因:

首先被告人吴某组织、指挥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持刀聚众斗殴,并在迫使被害人从楼道窗口爬出,扒在窗户防盗网外时,二名被告人仍然用言语威胁被害人,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其次,被告人吴某、李某前述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定性产生争议的关键点之一在于,如何看待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方面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客观联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偶然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对介入因素是否足以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在介入因素是被害人的行为的时候,应当看该被害人的行为是被迫的行为,还是其在能够选择的情况下的主动行为。如果在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下,被害人不得已而选择躲避方式,引起危害后果,且该躲避方式并非超出常理、为普通人所不能预见的,并不中断该因果联系。本案中,造成被害人坠楼死亡的结果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被害人被追赶至楼道内后,仍遭到被告人手持菜刀、簸箕、拖把追赶,因势单力孤,不得已扒在窗户防盗网外;另一方面是被害人被迫扒在窗户防盗网外后,被告人仍然停留在现场,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并不因被害人选择扒在窗户防盗网外而中断。

最后,被告人吴某、李某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对于殴打他人致人逃避而坠楼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直接或者间接故意,则还要综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被告人吴某、李某在被害人扒在窗户防盗网外后没有立即离开,而是继续实施言语威胁,被害人长时间扒在窗户防盗网外会造成体力不支,可能由此造成被害人坠楼死亡,对此被告人应该是明知的,则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二)被告人张某、柯某、马某、苏某、任某、祖某、王某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原因是:在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需要根据共同犯罪基本原理和实行犯罪过限理论,综合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于犯罪结果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有条件地进行转化。一般而言,对于没有明确预谋结果的,根据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只应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不能认定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转化,对其他参加者依然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本案中,张某、柯某等七名被告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故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研究讨论,安庆市迎江区检察院最终以上述第三种意见起诉。本案被告人吴某、李某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转化定罪,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柯某、马某、苏某、任某、祖某、王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法院判决支持公诉人意见。  付冬梅 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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