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井第一轮窑厂是潜山县古井工业公司(下称古井公司)的非法人分支经营单位,至2011年底已停止生产经营,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照。2012年元月1日,古井公司与谢文生签订租赁协议,将窑厂的现有全部场地、设施、设备及房屋租赁给谢文生使用、经营;在3年租期内谢文生必须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谢文生自此在第一轮窑厂开始生产经营,但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2012年6月19日上午,在古井第一轮窑厂的装窑现场,民工许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运输砖坯进出窑门过程中,头部不慎撞击窑体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3日,谢文生与受害方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对受害者予以赔偿。
当年10月1日,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潜山县安监局)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古井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古井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16条、17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古井公司罚款12万元的处罚。
古井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潜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古井公司将其第一轮窑厂的场地、设施、设备、房屋出租给没有经营资质的谢文生个人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41条的规定,是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因素之一,理应依法予以处罚。潜山县安监局将谢文生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认定为古井公司的直接生产经营行为,并无不妥。该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撤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有错?
古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庆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该案的事实,是谢文生承租第一轮窑厂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潜山县安监局认定古井公司为事故发生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撤销了潜山县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潜山县安监局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去年9月30日,省检察院向省高院提出抗诉认为:古井公司明知其所属古井第一轮窑厂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到期,在未申办到新的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谢文生签订租赁协议。谢文生在第一轮窑厂生产经营红砖,既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古井公司的行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41条规定,导致古井第一轮窑厂发生死亡事故。潜山县政府作出的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亦认定古井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潜山县古井公司系事故发生单位。古井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死亡事故后,潜山县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之规定,对古井公司作出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违法生产,处罚正确
今年4月8日,省高院公开开庭提审此案。
再审庭审中,省高院查明:古井公司第一轮窑厂及承租人谢文生均没有取得砖瓦粘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古井公司将第一轮窑厂出租给谢文生,每年租金7万元,租期3年。双方没有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013年3月11日,潜山县政府作出《关于潜山县古井工业公司第一轮窑厂“6·19”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古井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采矿许可的情况下违规出租轮窑企业给个人,对生产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导致该轮窑厂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那么,潜山县安监局认定古井公司为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省高院认为,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指出:“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古井公司与谢文生签订租赁协议,将其下属第一轮窑厂的场地、设备等出租给无经营证照的谢文生个人,该轮窑厂的主要功能是生产红砖,租赁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谢文生不得利用该窑厂场地、设备生产红砖,谢文生租赁经营期间发生了职工伤亡事故,潜山县安监局认定古井公司为事故单位并无不当。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砖瓦粘土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规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对砖瓦粘土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杜绝砖瓦粘土矿山无证生产。”
古井公司将其第一轮窑厂出租给谢文生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直至伤亡事故发生时,租赁双方均无合法的安全生产许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潜山县安监局认定古井公司是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省高院还认为,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发生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因此,潜山县安监局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对古井公司处以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
原二审判决将潜山县安监局的处罚决定撤销,并认为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第86条的规定处罚。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如果适用《安全生产法》第86条的规定对古井公司予以处罚,不但要没收其违法所得,还要并处其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事实上加重了对古井公司的处罚,与行政诉讼目的不符。所以,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不久前,省高院作出判决,维持潜山县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潜山县安监局所作的给予古井公司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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