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怀远一男子买了一辆摩托车,存放在他人小区,并缴纳了保管费,不料车辆被盗。该男子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记者昨日从怀远法院获悉,该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11月,怀远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县城一小区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负责该小区卫生保洁、安全防护、车辆管理等,物业管理费用为每户每月30元。 2010年10月,在小区附近上班的张先生购买了一辆摩托车,遂与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协商,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每月交纳车辆保管费20元。后张先生向该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3个月的保管费。2010年12月30日到期后,张先生仍将车辆停放在该小区院内,但并未交纳保管费。今年1月8日,小区大门及车库锁被剪断,张先生车辆被盗。后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因摩托车丢失造成的损失7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与物业公司之间虽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但张先生非小区居民,不应适用小区与物业公司的交易习惯。张先生因未交纳保管费,双方之间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无偿保管合同,根据《合同法》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因为对张先生车辆丢失不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王胤胤记者许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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