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宿州市埇桥区某洗化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洗涤化妆品案
2014年10月14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的上海市永元商务咨询公司投诉,称埇桥区某洗化经营部涉嫌销售假冒“大宝”、“强生”、“清扬”等系列洗涤化妆品。执法人员经查明,该洗化经营部负责人李某从上门推销的商贩处购进舒肤佳香皂56箱(1x72块x125g)、舒肤佳香皂3+1捆绑装1箱(1x18套x125g)、飘柔洗发露4箱(1x12瓶x750ml)、潘婷洗发露17箱(1x24瓶x200ml)、潘婷洗发露19箱(1x24瓶x180ml)、海飞丝洗发露9箱(1x24瓶x200ml)、飘柔洗发露3箱(1x12瓶x400ml)、飘柔洗发露21箱(1x24瓶x200ml)、舒肤佳沐浴露9箱(1x24瓶x200ml)、蓝月亮洗手液60箱(1x12瓶x500g)、清扬洗发露42瓶(1x400ml)、清扬洗发露22瓶(1x200ml)、大宝SOD蜜31箱(1x84瓶x90ml)、海飞丝洗发露18箱(1x24瓶x180ml)、潘婷润发精华素2箱(1x12瓶x200ml)、海飞丝洗发露2箱(400ml+400mlx12套)、清扬女士去屑洗发露1箱(1x12瓶x200ml)、飘柔人参滋养洗发露1箱(1x24瓶x200ml)、玉兰油美白滋润沐浴乳8箱(1x24瓶x200ml)、玉兰油沐浴乳6箱(1x12瓶x400ml)、大宝SOD蜜3箱(1x84瓶x100ml)、清扬洗发露18箱(1x480包x7ml)、舒肤佳沐浴露1箱(1x12瓶x720ml)、蓝月亮洗衣液15箱(1x6瓶x2kg)。上述洗涤化妆品经厂方鉴定属假冒产品,根据厂方提供的商品价格,该批洗涤化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36812.4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上述侵权洗涤化妆品共305箱64瓶。2、罚款50000元,上缴财政。
二、马某某销售不合格汽柴油案
2014年10月15日,当事人马某某分别以6900元/吨和6600元/吨的价格从山东煜辰新能源有限公司购进93号车用汽油5吨和0号车用柴油2吨,购货款共计47700元。后分别以6.6元/升和6.3元/升的价格对外销售购进的93号车用汽油和0号车用柴油。该批成品油经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抽样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决定予以如下处罚:罚款47700元,上缴财政。
三、王某制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太阳能案
2014年7月8日,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冯庙镇王某的经营加工厂内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皇明”太阳能。经查明,王某于2010年3月开始生产销售太阳能,至案发时,共生产带有标识为“皇明之星”的太阳能20台,以每台9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15台。该太阳能经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非该公司产品。其违法经营额为180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剩余5台侵权的“皇明之星”太阳能;2、罚款30000元,上缴财政。
四、陈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14年3月6日,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投诉,泗县某购物广场擅自使用“易买得”商标,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陈某某所经营的名称为“泗县易买得购物广场”超市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成立,2014年1月9日开始营业。其在经营场所户外的建筑门头上对外宣称“泗县易买得”,且“易买得”三字用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在超市入口的玻璃门上贴有“易买得超市欢迎你”字样内容,以“易买得”的名义开展超市卖场业务。经查证“易買得”商标为株式会社新世界百货店(株式会社新世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0912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当事人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突出使用“易买得”商标三字,并以“易买得”的名义从事超市卖场业务,从1月9日至3月9日期间,其销售产品的非法经营额为344081.67元。在对其进行调查中,该购物广场于3月28日将原相关使用的“易买得”内容改换为“新买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处罚如下:罚款20000元,上缴财政。
五、候某某销售不合格农药案
2014年5月,当事人候某某以每件400元的价格从萧县龙城镇一农药经销商处购进标称生产单位为“山东兴禾作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的“苞杰”牌烟嘧.莠去津除草剂共10件(1×40瓶×200ml),购货款4000元。该批农药经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抽样送法定质检部门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至立案检查之日止,当事人以每件480元的价格将上述批次的农药售出1件,销售款480元,违法所得80元,余下未售出的9件不合格农药被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依法扣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的“苞杰”牌烟嘧.莠去津除草剂9件;2、没收违法所得80元,上缴财政。3、罚款11920元,上缴财政。
六、刘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复混肥料案
2014年6月23日,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举报,称灵璧县灵城镇三站北刘某经营的门店内涉嫌销售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复混肥。经查明,当事人刘某于2013年10月1日从江苏兴化购进“美德盛”复混肥料3吨(1×60袋×50千克),进货价每吨2000元(每袋100元),后以每吨2400元(每袋120元)出售11袋,该批“美德盛”复混肥经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美德盛”构成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违法经营额为72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德盛”复混肥料49袋;2、罚款10000元,上缴财政。
七、安徽省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2015年1月7日,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徽省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有待售的六年口子窖白酒8瓶,十年口子窖白酒8瓶,古井贡酒五年原浆白酒1瓶,外包装粗糙且负责人提供不出进货票据。1月12日,执法人员将上述17瓶白酒送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结论均为假冒产品。其违法经营额为242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17瓶。2、罚款10000元,上缴财政。
八、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经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小麦种案
2014年8月22日,当事人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从河南省新乡万家种业有限公司购进标注为“河南百农种业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新濮路(红旗工业区)107国道西)产‘百农矮抗58(百农AK58)’”小麦种7995千克,每千克购进价3元,购货款23985元。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对外销售240千克,销售价每千克3.30元,销货款792元,违法所得72元。剩余未及销售的小麦种计7755千克被宿州市工商局依法查扣。经河南百农种业有限公司鉴别属于冒用厂名、厂址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构成经销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小麦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依法扣押的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百农矮抗58(百农AK58)”小麦种7755千克,交有关部门收购,变价款上缴财政。2、没收违法所得72元,上缴财政。3、罚款9928元,上缴财政。
九、来某经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调味料酒案
2014年6月中旬,当事人来某从不正当渠道购进标注生产
厂为怀远县五岔调味品厂,注册商标为“海味鲜”的调味料酒300件(1×12瓶×500ml),购进价每件15元,后以每件17元的价格销售了123件。该调料酒在包装瓶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海神黄酒”四个字,导致与安徽海神黄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国驰名商标“海神”黄酒的相互混淆。7月11日,宿州市工商局接到安徽海神黄酒集团有限公司举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仓库依法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涉嫌侵犯“海神”注册商标专用权调味料酒177件(1×12瓶×450ml)。经安徽海神黄酒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该调味料酒侵犯了“海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51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以下处罚:1、没收并销毁被依法查扣的侵犯“海神”注册商标专用权调味料酒177件。2、罚款8000元,上缴财政。
十、张某销售不合格细木工板案
2014年11月8日,当事人张某从江苏沭阳以每张70元的价格购进规格为1220*2440 mm的白水曲柳细木工板50张;从江苏睢宁县大李集镇以每张73元的价格购进规格为1220*2440 mm的银丝白象细木工板68张,购货款合计8464元。11月14日,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执法人员对该批细木工板依法进行抽样送检,后经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至案发止,张某分别以每张75元和80元的价格将该批细木工板全部售出,销售款9090元,违法所得49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90元,上缴财政;2、罚款9000元,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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