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咋自己烧起来了
2013年7月2日,居住在马鞍山市的慕某以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捷顺物流公司)名义与蒙城县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车辆买卖(订货)合同》,约定捷顺物流公司向东方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总价款为29万余元。同年7月28日,慕某付清购车款,提走车子。这辆平头柴油半挂牵引汽车登记在捷顺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一份《挂靠协议》,证明车辆系慕某实际购买,挂靠在公司名下。
12月20日中午,驾驶员将该车停在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长江港口的金星货场内,熄火后离开。不久,车子起火燃烧,车辆毁损。2014年1月8日,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车辆起火部位位于驾驶室操作台中央处,起火点位于操作台下的电气线路,认定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造成的。
虽投保了车辆自燃险,通过保险理赔已获16.5万余元赔偿,但就余下损失的赔偿问题,捷顺物流公司、慕某与东方汽车销售公司协商未果,诉至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请求判令东方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购车款与已获赔偿款之间的差价12.6万余元、停运损失9万元、重新购车支出的购置税2.5万余元、交强险和商业险2.6万余元、重新购车的价格差8000元、慕某在停运期间需归还的借款3.9万余元,合计为31.6万余元。
被告不认可车辆质量有问题
东方汽车销售公司在法庭上提出:慕某不具有此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捷顺物流公司,慕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出资人。我公司与捷顺物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车辆在交付的时候手续是齐全的,办理所有权登记时也通过了车管部门的审查,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
东方汽车销售公司质疑捷顺物流公司、慕某诉称车辆质量有问题无事实依据。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书只认定火灾的原因系电器线路短路,但是什么原因造成短路没有认定。由于车辆交付后一直在捷顺物流公司、慕某处使用,即使是电器线路短路造成起火,也不排除是捷顺物流公司、慕某对车辆线路进行过改造或者是装GPS造成的。
东方汽车销售公司还提出,两原告要求按照购车全款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营运收入受市场影响,因此,停运损失是不确定的,原告按照每天来计算营运收入是不符合市场规律的;原告要求赔偿购买新车发生的购置税、保险费、差价与本案的受损车辆无关联性。
案件审理中,东方汽车销售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烧毁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否存在汽车线路人为改动及自燃的原因进行鉴定。并表示,如果鉴定出来是车辆质量原因,其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但因车辆残骸已找不到,导致无法鉴定。东方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捷顺物流公司、慕某未能提供相关的鉴定资料和待鉴定的车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东方汽车销售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捷顺物流公司、慕某的诉讼请求。
车辆存在缺陷应予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花山区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登记为捷顺物流公司所有,但从车辆买卖(订货)合同上买受人系慕某签名以及捷顺物流公司出具的挂靠协议认可慕某系车辆实际购买人看,应认定慕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捷顺物流公司、慕某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虽然消费者应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但汽车作为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普通消费者缺乏必要的汽车专业知识,在举证能力上相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综合考虑各方举证能力,公平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捷顺物流公司、慕某提供了公安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车辆是在驾驶员停车熄火后燃烧,车辆实际使用时间也只有4个多月,起火是由于电器线路短路造成的。公安消防部门作为火灾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其所作的调查和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具有合法性、专业性、客观性、中立性,应予采信。
电器线路短路原因虽然很多,但捷顺物流公司、慕某向法院提供了汽车保养单位的证明证实该车仅仅做过常规保养,未进行维修和改装、加装设备,此种情况下,作为一辆才使用4个多月的车辆,捷顺物流公司、慕某有理由相信电器线路短路是车辆本身缺陷所致。因此,对捷顺物流公司、慕某而言,其已完成了证明案涉车辆起火燃烧系产品缺陷所致的举证责任,在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或本案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东方汽车销售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对捷顺物流公司、慕某因案涉车辆起火燃烧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车辆导致鉴定不能,本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东方汽车销售公司又没有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维修、改装、加装设备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以捷顺物流公司、慕某不能提供车辆导致鉴定不能而免除东方汽车销售公司的产品责任。
案涉车辆购买时总价款为29万余元,起火燃烧后保险公司已赔偿捷顺物流公司、慕某16.5万余元,车辆本身价值尚有12.6万余元未获赔偿,未获赔偿部分属于车辆起火燃烧导致的实际损失,东方汽车销售公司应予赔偿。捷顺物流公司、慕某主张赔偿重新购车支出的差价款、购置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因这些费用并非购买案涉车辆发生的费用,与损害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属于东方汽车销售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捷顺物流公司、慕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提供的承运协议和运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运费收据也不能证实与案涉车辆有关联,法院亦不予支持;慕某还要求赔偿在停运期间需归还的借款3.9万余元,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东方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捷顺物流公司、慕某损失12.6万余元,驳回捷顺物流公司、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销售者举证不足难以免责
宣判后,东方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马鞍山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案涉汽车自燃的原因,捷顺物流公司、慕某所提供的消防部门的结论,只能证明汽车系线路短路造成自燃,并不能证明是何种原因导致线路短路,也不能排除人为因素造成自燃的可能,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汽车存在质量缺陷。捷顺物流公司、慕某拒不提供案涉自燃后的汽车,导致汽车自燃的原因无法查清,捷顺物流公司、慕某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也说明案涉汽车自燃是人为改装线路或其它原因导致,不是产品质量所致。一审法院未经法定机构鉴定,也不具备判断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专业能力,却作出案涉汽车存在质量缺陷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东方汽车销售公司还提出,我公司与捷顺物流公司、慕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7月28日交付案涉汽车时,汽车完好无损,且出厂合格证等证件齐全,捷顺物流公司、慕某对汽车的质量也是认可的。捷顺物流公司、慕某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入户手续时,也未发现有质量问题。案涉汽车在使用4个多月后发生自燃,不排除捷顺物流公司、慕某私自改装线路或其他原因导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马鞍山市中级法院认为:案涉车辆使用不到半年时间,即发生自燃,对此,捷顺物流公司、慕某提供了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车是因电器线路短路造成的。其又提供了汽车保养单位的证明,证明其未对车内电器线路进行改造。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并非捷顺物流公司、慕某人为改装造成线路短路引起自燃。
而案涉汽车自燃时处于熄火状态,发生自燃时间是2013年12月,外界气温较低,从而排除了汽车自燃系使用不当或外界原因造成的。相对捷顺物流公司、慕某而言,其已举出证据排除了人为改装线路、使用不当或外界原因导致自燃,将汽车自燃的原因指向产品质量缺陷,而东方汽车销售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案涉汽车并不存在质量缺陷,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作为销售者存在免责事由,故一审判决东方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马鞍山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东方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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