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琳
据统计,近年来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中存在大量的因邻里、亲属、家庭矛盾引发的可以适用调解的犯罪案件。现将调解机制引入审查逮捕环节,是降低捕后轻型率的需要,也是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在实践中,捕前调解对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促使矛盾化解,构建社会和谐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当然,捕前调解机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不断的完善和健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五方面入手:
(一)倡导正确的理念和认识,为捕前调解提供良好的思想基础。检察机关要承担起对群众进行正面引导与宣传的责任,使群众能够正确认识到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而非最终评价,其与打击犯罪有关,但二者并不能等同;刑事和解工作是检察人员化解社会矛盾的途径之一,并非只有当事人委托才能调解,而是职责使然,应取消群众这种误解。办案人员要树立新的执法理念,即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树立以人为本、化解矛盾、宽严相济、理性执法的司法理念,从而达到标本兼治,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刑罚目的。
(二)确立具体调解的范围和条件,使调解工作有章可循。为了更好的适用捕前调解机制,应当确定更加具体的捕前调解的范围,而不能任意的扩大或缩小案件范围。适用捕前调解的,应当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犯罪嫌疑人,对于累犯、惯犯、故意犯罪量刑三年以上的犯罪、过失犯罪量刑七年以上的犯罪或者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的不能纳入捕前调解的范围。只有将捕前调解的范围固定下来,才能使工作有章可循。
(三)规范捕前调解的程序,使调解工作合法有序。实施捕前调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等多方参与,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释法说理,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地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原则。
(四)设立捕前调解的监督和救济机制,防止调解权利滥用。捕前调解要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和控告申诉科的监督作用,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或者事后,如果发现有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或存在徇私枉法情况的,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予以纠正,也可以向控申部门检举、控告和申诉。
(五)建立其他相关机构、组织和人员的协调和衔接机制,调动社会力量促使调解。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应依托相关的社会力量,加强与其的沟通与协调,尽可能调动一切有利的因素,及时、主动介入,进行调解;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和组织告知当事人国家关于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使其在调解前对赔偿金额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和预期,最终促成案件的成功化解。对于依法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撤案的犯罪嫌疑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的协助下,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
总之,捕前调解机制为侵财类及侵犯人身权利轻微刑事案件提供了便捷且社会效果良好的处理方式,同时也减少信访上访情况的发生,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捕前调解机制的设立是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总要求,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符合检察工作机制创新的新要求。捕前调解机制要发挥出最大的优势,还必须有相关配套的制度和机制的支持,这些都有待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去不断探索和积累。
(作者单位:涡阳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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