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生产、运输、销售化学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近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因承运人造成环境污染后,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判决所有人和承运人共同承担危废处理费用。
经查,2014年3月31日下午,朱家友驾驶皖12-11646号农用车从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运输三桶(每桶三吨)混凝土添加剂,途经凤阳县小溪河镇燃灯社区西塘山处发生侧翻,三桶混凝土添加剂全部倾泻在路边田里。事发后,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与朱家友未向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报案,也未采取措施,朱家友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凤阳县环境保护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勘查,发现桶内液体流到地面上,颜色呈黑色,有刺鼻气味,并采样送市环境监测站进行定性分析后,启动紧急预案,对废弃物进行处置,花费400086元。
法院认为,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朱家友作为混凝土添加剂的所有人和承运人,在明知混凝土添加剂全部外泄的情况,离开现场,既未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也未向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报告,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欺骗当地群众是酱油半成品,差点导致当地群众误食。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凤阳县环境保护局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措施,并无不当。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判决滁州市三友混凝土外加剂厂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朱家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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