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磊
妻子被他人致伤后拒绝调解,丈夫碍于情面代签调解协议、收下赔偿款;妻子知晓后,愤而起诉……全椒县法院日前审结这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去年3月25日,全椒县某村村民曹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将同村文某家的一棵杨树撞倒,双方发生口角。闻讯赶到的曹某妻子余某与文某之妻尚某发生争执,厮打在一起,造成余某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730.60元。后经辖区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文某主张一次性赔偿余某1万元以了结此案,但遭到余某拒绝。但余某的丈夫曹某碍于与文某、尚某“低头不见抬头见”的情面,在未经妻子余某同意的情况下,代替妻子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收下文某的1万元赔偿并出具了收条。余某得知后“火冒三丈”,以丈夫未经自己许可擅自代签协议的行为无效为由,具状将文某、尚某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14770.60元。
被告文某、尚某辩称,原告余某与曹某是夫妻,曹某是一家之主,自愿代妻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合理合法、理所当然,构成表见代理,且经辖区派出所和村委会调处,赔偿协议已签,款已兑现,案件已结,原告无权再以此起诉,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并不当然地构成代理权限。原告余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其本人的民事行为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余某的丈夫曹某与被告文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只有经余某追认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文某及参与调解的派出所和村委会工作人员明知余某拒绝调解,仍让其丈夫曹某代签赔偿协议,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善意和无过错原则,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曹某不顾反对代替妻子余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收下赔偿款,属于无效代理行为。原告余某拒签调解协议、愤而诉至法院,其行为视为对丈夫代签协议的反对。曹某代替签订的赔偿协议,未依法或委托授权取得代理权限,并未得到被代理人即原告余某追认,因而依法无效。
法院认为,原告余某以丈夫曹某代其签的赔偿协议无效为由,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余某的丈夫代签协议已构成表见代理、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文某、尚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余某14770.60元,扣除已付1万元,实付4770.60元。
【法律链接】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夫妻双方之间的代理权进行特别规定。在《民法通则》规定的三种代理中,只有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代理权。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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