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到房子后,转手将房转卖给别人,要求售房人协助将房过户给新业主名下,结果被拒。近日,全椒县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钟某要求被告黄某协助将房屋过户至郭某名下的诉讼请求。
去年1月24日,钟某与黄某在全椒县一家房产中介见证下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黄某将位于全椒县襄河镇一套商品房出售给钟某。房屋面积58.18平方米,总价款21.68万元。钟某分3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黄某将房屋钥匙交给了钟某。黄某有协助钟某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义务。
钟某拿到房子后,转手售给了郭某。钟某要求黄某按《售房协议》约定,协助其将该房屋过户至郭某名下,被黄某拒绝。
钟某诉至法院称:其因对买卖房屋不内行,买的房屋太贵,购房后很后悔。又因儿子结婚急等用钱,无奈只得亏本2万多元,将房屋转卖给郭某。因郭某购房时附加有条件,必须将房屋过户到他名下,其多次托人向黄某说情,请黄某协助其将房屋过户到郭某名下,而黄某拒绝协助过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履行《售房协议》约定的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将房屋过户到郭某名下。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钟某购房后又转手将房屋卖给郭某,这显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其只按约协助将房屋过户给钟某,不能协助将房屋过户到郭某名下。
法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售房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除房屋过户以外的义务。如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房屋直接过户到案外人郭某名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中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原、被告向对方而非案外人履行。被告辩称其只依约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不协助将房屋过户到案外人郭某名下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故法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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