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0月,宣汉县某银行所属城镇房地产信贷部A、某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业综合服务站B与C建筑公司共同注资成立联合房地产开发公司D。1991年11月,所在乡镇统建办出具《拆迁通知》,D公司对杨树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出具《收据》,载明:户主杨树所属房屋折价为12465.16元,已领款2360.72元,下欠余款10104.44元,以新建安置房屋“南街东面商品房五楼”、“儒林桥底楼门市一个”作为补偿。
1992年8月10日,组建D公司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A、乡镇政府企业综合服务站B宣布退出该联合开发公司,但未经清算,也未与杨树进行结算。原联合开发公司D因股东发生变化,后更名为公司E。1996年11月,E公司与杨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对拆迁安置的房屋和门市及相关价格、手续办理等作了重新约定。1997年,E公司按约定交付了住宅(面积117.97平方米),而未按约定交付门市,并将约定的门市出卖他人,给杨树造成损失。1998年3月16日,E公司又未与杨树结算的同时更名为F房地产开发公司。该联合公司自成立十年数次更名,股东变更频繁,未进行清算,也没有财产进行补偿安置。对杨树而言,与自己的房屋拆迁有关系的公司(单位)已多达6个。
到1998年后,杨树不知道该找哪个公司(单位)维权。后来到2009年,宣汉县工商局又对F公司、C公司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之后数年内,杨树跑遍了原联合开发公司C已退出的A和B及县、乡政府多个部门,皆杳无音信。事情一直得不到解决,维权步履艰难。维权之路转眼就走到了2012年,宣汉县相关部门对该案组织进行了调解,但未能取得实质性结果,杨树万念俱灰,情绪极为不稳定。
最终,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为杨树提供法律援助维权。但是,本案涉及时间长、跨度大、主体多,相关部门虽然努力调解,并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过这么多年的折腾,杨树找了一个又一个的相关部门,对于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他并没有抱多少希望,甚至有很大的抵触情绪。
援助律师同杨树进行了耐心细致的沟通,释明本案牵涉到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的有关规定,终于使他打开多年跑路而又未果不相信法律的心结,同意走诉讼维权之路。随后,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杨树将A、B、公司C、数次更名的联合公司F共同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4年9月,宣汉县法院受理了该案。在法庭上,援助律师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参与联合成立的公司和单位均为责任主体。
但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合同是货币安置还是置换性质。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拆迁补偿是拆迁人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相应的补偿;拆迁安置是指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安排到拆迁人新建、购置或拆迁人提供的其他房屋居住或使用的行为,安置是实物安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一概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应适用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原则,对该特定房屋的债权视为一种特种债权,赋予物权的优先效力,即特种债权优先权。
拆迁人提出对杨树房屋拆迁是货币安置,利用了合同先权利的规则和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抗被拆迁人。但是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内容,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以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安置性质为所有权调换,货币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者,F公司不是以未交款为由拒绝交付门市,而是没有门市可交付而未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先权利的问题。
2015年2月,法院作出判决,联合公司F赔偿杨树26.6余万元,其余公司(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A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上级法院对该案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
援助律师提醒:
房屋,作为一个家庭安身立命之所,其作为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只有债权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因时间跨度太长,如果按照拆迁公司提出的货币安置性质补偿来处理,本案将因普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拆迁公司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杨树在诉讼中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使将发生障碍,维权而不能。□施法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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