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某电气公司与某房开公司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约定由电气公司向房开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项目提供20台电梯。该合同签订后,由于房开公司总体设计改变等原因,经协商,2009年4月双方又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修改补充协议》,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项目第一期电梯订购数量变更为4台,并约定项目第二、第三、第四期的电梯型号、数量等另行签订合同。房开公司依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由电气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装的4台电 梯已通过了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验收。
随后,房开公司向电气公司发出了 《电梯招标文件》,邀请该公司制作投标书参与竞标,可电气公司在投标截止时仍未制作投标文件参与竞标。房开公司认为,电气公司已经失去了订立该项目后续电梯购销合同的机会。
但电气公司不接受,认为房开公司应当履行原 《电梯购销合同》的合同义务,双方协商未果。于是电气公司将房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房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得到 支持吗?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洪涛律师认为:电气公司的诉求不符合我国《合同法》 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国 《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的实质在于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代替原合同内容。本案原 《电梯购销合同》 在履行期间,双方经协商,修改了合同条款并签订 《补充协议》,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补充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双方对项目后续电梯没有达成合同关系,房开公司对于电气公司亦无后续的合同义务,房开公司也就没有违约这一说法。因此,在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
日报通讯员 索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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