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24日,家住柳北区的刘某到东环大道一家汽车修理公司修理小轿车但提车时没有支付修理费,只是在修理费为11210元的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修理公司通过电话不断催款,但刘某一直拒付。修理公司2012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但刘某应诉时称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董学能律师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本案件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修理费的支付期限,之后没有就修理费的支付重新达成补充条款或者形成交易习惯,刘某亦否定被起诉之前修理公司通过电话向其催要过修理费,因而只能在刘某提车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修理公司于2012年12月才起诉要求支付修车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法律保护期间,所以刘某的辩称理由成立。
日报通讯员董学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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