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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人不当两为难 法律援助辨是非

来源:河池日报 2015-12-02 11:09   https://www.yybnet.net/

 

东兰讯

 

陈某为了在家乡修建屯级路,2010年他与包工头黄某签订屯级道路实施合同,要求黄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弄兰屯级路,路程约1.2公里,工程造价为12万元。后黄某组织民工施工,但进展较慢被迫停工。

因为资金不到位,工程一直无法展开,在陈某的要求下,黄某与当地扶贫办签订屯级道路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剩余的0.7公里屯级路,由黄某在签订合同后3天组织机械和劳动力进行施工,之后,扶贫办按照进度付款,黄某必须保证施工路段质量合格,民工的劳动报酬全部兑现。

2011年2月陈某通过他人找到秦某等人,同时向他们表示,只要完成屯级路,保证把工程款付给黄某,黄某再与秦某等人结算,并当场支付6000元给秦某等人作为前期劳务费。秦某等14人在陈某的保证下,开始进行屯级路建设。由于黄某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经多方协商,工程停工,并没有对秦某等人的工钱进行结算。

由于无法获得相应工钱,秦某等人找到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希望法援中心帮他们获得相应的报酬。为尽快帮助秦某等人获得工钱,法援中心指派工作经验较为丰富的宋清干同志承办此案。

承办人认真询问秦某等农民工相应事实,同时仔细搜集证据后,向法院起诉,将陈某和黄某列为被告,要求他们支付52900元的劳动报酬。

一审中,黄某缺席庭审,陈某提出以下抗辩理由:自己已经支付黄某工钱;秦某实际上是包工头,应该由秦某或者黄某支付农民工工钱,原告主体不适合;黄某不到庭,无法查明真相;秦某提出的用工登记存在重复记录和并出现“2月30日”等瑕疵。

针对陈某提出的理由,承办人一一进行驳斥,秦某等人是因为在陈某作出保证给付劳务报酬的情况下才同意开工的,因此,陈某具有连带责任;虽然原告提出陈某答应给付一天100元报酬的主张没有实质性的依据,但秦某等人到屯级路施工为事实,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且被告对原告完成相当工作量的事实没有异议。至于被告提出重复记录及“2月30日”的问题,是因为原告人数为14人,一部分在A地施工,一部分在B地施工,所以记录重复,而且2月30日是农历记录,是真实存在的。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陈某支付秦某等民工52900元。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承办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某与黄某签订施工合同,陈某是实际发包人,秦某等14名民工是受陈某之邀去施工的,在黄某失踪的情况下,陈某对秦某等人具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今年11月5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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