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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来源:合肥日报 2020-04-22 01:04   https://www.yybnet.net/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9年12月24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和县(市)建制镇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林业和园林、住房保障和房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信息化,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通道无积雪;

(三)按照要求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和绿化隔离带、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厕等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原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机场、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各类市场由开办者负责;

(五)城市水域和水域岸坡、码头、装卸作业区及其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周边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经营门点及周边区域,由经营者负责;

(八)举行大型户外活动所涉区域,在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地区,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其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责任区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违法搭建或者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禁止在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室外机和排气扇,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七条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新建实体围墙。现有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设摊点、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进入特定路段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三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并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施工工地以外堆放机器设备、物料和垃圾;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工程竣工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好场地。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及杂物。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举办社会、文化、商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举办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保持活动场地整洁。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六条按照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路名标志、阅报栏、宣传栏、亭棚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沿街条(横)幅,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后及时撤除。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巷、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张贴栏。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不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八条本章规定的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下转4版)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定时清扫保洁。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当避开人流高峰时段,并采取降尘措施。禁止将垃圾扫入城市排水设施和绿化带。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皮壳、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露天焚烧树枝落叶、冥纸等;

(三)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污水;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并与住宅区隔离。

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地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二条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破挖城市道路应当管理好现场,保持清洁,并及时恢复原状。清掏窨井的渣土、淤泥,应当及时清运。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从事饮食、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消纳处置。

第三十六条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灰浆等散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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