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凤玉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即使被采纳,也有可能面临训诫、罚款等处罚。 4月8日,淮南市中级法院就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宣判。
赵某与李某系好友,两人先后在北京某书画创作研修班学习。在李某学习期间,赵某汇款4万元给李某。后赵某以该4万元系李某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李某一审未出庭,其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不存在李某向赵某借款事实,并称实际上赵某曾借李某4万元,该4万元汇款是赵某还款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主张李某借款4万元,虽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约定,但提供了给付款项的汇款凭证,李某虽辩称该笔款项系赵某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赵某的证据明显具有优势,法院对赵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判令李某偿还借款4万元。
宣判后,李某向淮南中院提出上诉称:赵某汇款给李某,系要求李某帮其报名,代为缴纳学费、住宿费以及代为购买生活用品等。李某收到4万元款项后,除为赵某缴纳学费等花去2.3万元外,剩余部分全部用于为赵某购买生活用品等。一审期间,李某将代赵某缴纳学费的收据等证据交与代理人,并陈述了上述事实。其代理人考虑到该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李某帮赵某缴纳学费2.3万元的事实,对剩余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1.7万元无充分证据,故在作一审答辩时,未向法庭提交缴纳学费的收据等证据。
鉴于李某二审提交的收据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淮南中院进行了核实,收据留存单位、相关办学单位对李某代赵某缴纳学费、住宿费等2.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淮南中院审理认为,根据李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其确实代赵某缴纳了学费、住宿费等2.3万元,虽然李某主张的为赵某购买生活用品花去的1.7万元费用缺乏充分证据,但足以证明赵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故改判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鉴于李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但为达胜诉目的未提交,且其二审作出与一审明显矛盾的答辩意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李某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宣判后,李某表示服从该决定,并主动缴纳了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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