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的权利。 2015年8月10日,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淮南某矿支付劳动者刘某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7161元。
刘某于1985年8月进入淮南某矿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1999年6月8日淮南某矿作出《关于对刘某6名旷工人员的处理决定》,以刘某长期旷工为名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7月3日,该决定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淮民一终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判决生效后,淮南某矿一直未安排刘某上班,也没有向其发放生活费。刘某为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淮南某矿给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
仲裁委审理后,裁定支持了刘某的诉求,但淮南某矿不服仲裁决定,认为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将刘某告上法庭。
庭审中,淮南某矿称,其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6年12月31日终止;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刘某分别与2001年和2008年两次与淮南市第二毛巾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付刘某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刘某进入淮南某矿工作后,触犯单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以长期旷工为名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该份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未送达给刘某,该解除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7月3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淮南某矿应支付刘某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7161元(930元/月×11个月×70%)。
·李旭东岳园·
编后:与劳动者保护相辅相成的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法律在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同时,劳动者也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这也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保护。只有双方彼此守法,彼此尊重,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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