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名氏遭遇车祸当场死亡,谁应当来主张这笔民事赔偿?日前,休宁县法院调结了这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保险公司向交管部门支付死亡赔偿金10.3万元。
2010年5月3日9时8分,驾驶人汪某驾车沿10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到326Km+960m处,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无名氏相撞,碾压到无名氏身体,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汪某所驾的车辆为张某所有,该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发后,公安交管大队处理了善后事宜,并刊登公告寻找无名氏的亲属。在公告寻找无果后,公安交管大队遂代为诉讼,要求肇事者汪某、车主张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万元。
这一案件诉讼到法院后,引起了法院的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否能作为原告起诉并获得赔偿。一种观点主张,本案是基于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遭受侵害的赔偿请求权人应该是本人或近亲属。而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行政机关,只有行政义务,没有民事义务,与无名氏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有权代替无名氏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但在本案中对“直接利害关系人”应作广义理解,在当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且又是交管部门处理善后事宜的情况下,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交管部门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诉讼主体。
在经过多方研讨后,法院最终受理了由交管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案。审理中,法院认为,无名氏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遭受人身损害死亡而亲属暂时没有找到,在当地尚未设立独立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由承担无名氏善后事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代受害人亲属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0.3万元,该款由交管大队交有关部门保存,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再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程增来·
谁是无名氏死亡赔偿诉讼主体,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处理的方式不一样,有的是以民政局的名义,有的是以公安交管部门的名义,也有的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起诉。同时,各地法院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既有支持,也有驳回。
本案的判决表明:无名氏作为一名公民,其生命健康权理应受到法律同等保护。这种由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为保障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为无名氏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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