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前夕,当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原告身份,为交通肇事中死亡的无名氏代为诉讼,获得10.3万元的赔偿后,这一判决再次将近年来令人颇多关注而无定论的话题推向舆论前沿:谁来保护无名氏失落的生命?
现实:
诉讼主体多部门自担当
在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原告身份,代为在交通肇事中死亡的无名氏诉讼之前,去年10月,安徽省舒城县民政局在该县检察院的建议下,以原告人的身份,为去年7月在该县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及车辆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尽管肇事者和车辆保险公司对民政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但法院认为:作为国家救助和公益事业的行政机关,民政局对流浪人员的救助,不仅是在生活上,也包括法律上的救助,其代为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判决肇事者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0万余元。无独有偶,去年4月,省城包河区民政局为一在车祸中死亡的无名氏代行诉讼,成功获赔26.8万元。
调查发现,近年来,除公安交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外,代为无名氏诉讼的主体,还有检察机关。去年3月,山西省娄烦县检察院以原告身份,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无名女,向该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判各项损失10多万元。
纠结:
尊重生命于法颇多无据
自2004年我国首起交通肇事死亡无名氏诉讼案提起以来,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不少类似案件。而此后随着为无名氏讨说法案的增多,尽管越来越多的诉讼获得了认可,但代为无名氏诉讼维权的公安、检察及民政部门,却往往因其原告身份的于法无据在法律上陷入尴尬。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无论是在民事还是刑事层面,代无名氏以原告身份诉讼的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和检察机关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主体范畴,而由上述部门代为原告的诉讼案,也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的成功,有的败诉。
2004年我国首例代无名氏诉讼案,法院就认定代为诉讼的民政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受害人不存在亲属关系,而驳回其诉求。 2009年3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代一名车祸中死亡的无名氏提起诉讼,案经审理,肇事司机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而民政局的赔偿诉请,被认定为于法无据,被判驳回。
破解:
立法明确扶助贫弱群体
谁才应是无名氏权利主张的诉讼主体?如何让无名氏失落的生命得以合法有效保障?诉讼之外,是否有“第二条权益救济之路”?不少地方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
去年,陕西西安等地先后出台了由公、检、法及民政部门共同签订的相关暂行办法,以期破解无名氏权益保障于法无据的难题。
2月10日,安徽省法学界两位学者对此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长期研究诉讼法的安大法学院硕导、副教授余经林说,由于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无名氏致死的法律保护障碍不仅在其诉讼主体资格上,也体现在其获赔款项的管理上。
余经林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虽无直接法律规定,但检察机关和民政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有间接法律依据。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可根据具体案情不同,在立法上区分诉讼主体:对追究刑事责任的无名氏致害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尚不构成刑事责任,仅有民事赔偿的诉讼,由民政部门作诉讼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政部门是生活无着流浪者的救助人和管理者,是其实际监护人。余经林说,从法理上说,公安交管部门是交通事故的处理者,不宜作诉讼主体。
安徽省刑法学会副总干事、安大法学院教授王圣扬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作诉讼主体。王圣扬还认为,可将对无名氏的权益保护诉讼纳入准公益诉讼中。
就无名氏致害案的获赔款,王圣扬和余经林均认为,可统一委托民政部门托管,建立专门救助资金账户,用于流浪者的各项救助等社会公益事项上。 ·本报记者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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