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匡名梅
女报记者 匡名梅
济南市民周女士于2013年9月份应聘于高新区某公司,因缴纳试用期社会保险的问题与公司协商未果,近日,她找到泰泉律所李卉律师团寻求法律帮助。
案件详情:我在2013年9月份应聘到高新区某公司担任程序开发员,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公司提出我的试用期为两个月,支付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经业绩考核合格后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两个月后,公司又通知我:试用期将延长两个月。2013年1月,公司准备和我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我要求公司为我补缴2013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公司称试用期间,公司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试用期不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应当从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开始缴纳。我想问:公司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四个月的试用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李卉律师团队(李卉律师担任负责人的泰泉律师女性维权部成立于2009年,是省内第一个独立挂牌成立的律所女性维权部。该团队全部由经验丰富的女律师组成,成立之初就确立并多年坚持“只为女性服务”。该团队2013年荣获济南市妇女工作创新奖、历下区三八红旗集体、妇女儿童维权先进集体等。主要擅长离婚财产分割、家暴维权、女性私人律师。李卉团队出品《女性维权》、《反家暴社会责任报告》等期刊也可致电索取。)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试用期间,公司与周女士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公司在用工四个月后与周女士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周女士可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即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试用期间不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应当从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开始缴纳”的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周女士可要求公司补缴社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此公司与周女士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但在签订合同之前进行了四个月的试用期,该做法是违法的。
李卉律师团队
打造中国女性维权第一团队
400-038-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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