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原系舒城某保险公司聘用业务员,长期从事保险业务代理。2002年6月4日,包某之妻张某以包某为被保险人,在包某单位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双方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费每年455元,被保险人身故,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保险金。投保人连续交费至2011年7月26日最后一次为止,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3年1月8日,张某又以包某为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投保了“祥和定期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每年315元。投保人连续交费至2011年2月26日最后一次为止,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1年12月31日,包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亡。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包某之妻张某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两个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保险公司以包某所骑摩托车未参加年检为由拒绝赔付。为此,张某及其子女诉至法院。
案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受益人即张某进行保险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包某驾驶无有效行驶证(即行驶证未年检)的机动交通工具”为由,不予理赔,实属不当。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于责任免除事项,应当书面提示告知,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经查,被保险人包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前,已经补办驾驶证。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已丢失,但行驶证丢失,并非行驶证当然无效,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可以补办行驶证或进行机动车年检。所以,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康宁险保险金15000元和祥和险保险金100000元,合法合理,应当得到支持。为此,该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保险受益人康宁险保险金 15000元和祥和险保险金100000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张永和·机动车行驶证,具有多项内容和法律意义,既是车辆入户时间证明,也是车辆权属证明。车辆未年检,只是违反国家有关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可补办年检,未按时年检并不导致行驶证当然无效。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以驾驶证未年检为由,来逃避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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