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尚未验收交付,未设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开发商、施工方自行“约法三章”,不料第三人闯入工地,不慎跌落电梯口。舒城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按过错比例,依法判决由开发商、施工方共同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
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约22时,舒城居民王某购完生活用品后步行至某商城工地处,为了抄近路回家,见工地四周没有围墙,步行进入其中,因没有照明、电梯口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醒目的警示标志,在三面镂空状的电梯口北侧跌至地下商城受伤,后被工地巡逻人员发现送医救治,共花去医疗费259664.63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王某外伤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构成四级伤残; L4.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工程开发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施工方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另查明, 2010年5月5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商城的相关土建工程发包给施工方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约定了工期、安全防护、工程验收等相关事宜。 2011年6月初,土建工程基本完工,需安装商铺内楼梯扶手。 6月3日,建筑公司向开发商和监理单位提交《工程业务联系单》,说明楼梯洞口的安全隐患。监理单位提出需做好防护,但开发商认为,“楼梯不锈钢扶手取消,洞口安全甲方人员由甲方负责,施工方人员由施工方负责”。至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获验收。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建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忽视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时在建工程施工现场四周没有围墙,现场没有照明,电梯口没有安全防护措施,醒目处没有警示标志,致王某身体受到伤害。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和法定管理人,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40%的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在明知拆除商铺内楼梯不锈钢扶手出现了很大的安全隐患,而认可该隐患的存在,致事故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王某事发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认识到在没有照明的施工工地逗留、穿行的危害性和发生事故的极大可能性,而不顾后果地逗留、穿行,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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