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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野外游泳不幸溺亡发起组织者被判担责

来源:安徽法制报 2014-04-15 20:55   https://www.yybnet.net/
[摘要]发起组织者被判担责

去年刚放暑假,14岁的小杰应朋友邀请一起到杭埠河游泳,不幸溺亡。痛失爱子的小杰父母将同去游泳者及当地政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2014年4月,这起生命权纠纷一案在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法院一审判令处于发起人及组织者地位的周某及刘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013年6月18日下午,原告杨某、周某之子小杰由被告周某、刘某带领同汪某、滕某、樊某、程某、张某一起去杭埠河干汊河镇境段游泳玩耍,因水深湍急,小杰不幸溺亡,小杰父母认为,被告周某、刘某作为成年人,明知小杰未成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尚未成年的小杰溺亡存在过错。被告干汊河镇人民政府对河道监管不力,对危险河段未设置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存在过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55万元,因小杰在事故中也负有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中的30万元。

法庭上,被告周某辩称两原告之子小杰与其一起是结伴游泳,不存在谁组织的问题;出事时也曾经去救小杰,由于水急,没有救成;河道管理部门应尽相应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并不认识小杰,小杰是与周某在一起玩的;在游泳现场时自己也提醒这里水深,不会游泳的不要下;当发现小杰落水后也积极营救,已尽到相应责任。

被告舒城县干汊河镇人民政府辩称:干汊河镇政府非该河道的管理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对干汊河镇政府实施过激行为引发负面影响,应当赔礼道歉;事故发生后,干汊河镇政府作为事故所在地政府积极组织打捞,支付打捞小杰遗体费用2000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某、刘某系成年人,在本起游泳活动中处于发起人及组织者地位,其中被告周某提供活动交通工具、刘某决定游泳活动场所。被告周某、刘某带领小杰等人到危险河段游泳实施先行危险行为,从而对游泳参与者产生安全保护义务,对小杰在游泳过程中溺亡的后果,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与小杰相识并联系其外出活动,同时受被告刘某约请共同去野外游泳,故周某的责任应大于刘某。被告舒城县干汊河镇人民政府既不是涉案河道的管理人也不是砂场的所有人,其作为事故发生所在地政府,在小杰溺水后积极组织营救和打捞,已尽道义上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受害人小杰存在主要过错,故二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舒城县干汊河镇人民政府在答辩中要求二原告返还小杰遗体打捞费2000元及赔礼道歉,因该请求属反诉内容,而被告又未提出此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经核算两原告的损失为446800元,由于小杰已满十四周岁且已初中毕业,对行为后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不顾自身安全涉入危险河流游泳以至溺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据此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赔偿两原告446800元的15%即67020元、被告刘某赔偿446800元的10%即44680元;驳回二原告要求舒城县干汊河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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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先行危险行为,就是行为人事先实施某种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实施此种行为后必须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某、刘某将未成年人小杰自城关镇带至野外危险河流游泳,这种行为实施后即产生确保游泳参与者人身安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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