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伤工人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工伤事故和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但伤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后欲反悔,诉至法院要求该单位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至其退休时止,以及为其安装假肢和补办养老保险等。近日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请。
2008年3月份,舒城县驾驶员舒某在某花炮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半年后的一天,舒某在运送花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右小腿毁损伤、双侧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和骨盆骨折等多处受伤致残。
后经认定,舒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舒某被认定为工伤后,与该花炮公司便签订了《工伤事故和解协议书》,并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该花炮公司一次性赔偿舒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医疗期间停工留薪等12万余元;舒某以后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该公司提出任何请求或无理取闹。此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如约向舒某支付了赔偿款6万余元,下余6万元未付。 2010年12月份,舒某诉请某花炮公司给付其下剩的赔偿款,案经审理,法院确认了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该花炮公司支付剩余的6万元,判决生效后,该花炮公司亦履行了给付义务。同时,舒某从侵权人及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得了部分赔偿。
2013年,经鉴定:舒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三级,无护理依赖。舒某认为,其构成工伤三级伤残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而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和解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该花炮公司应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至其退休时止,以及为其安装假肢和补办养老保险等。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构成一至四级伤残不能参加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限制,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但《劳动合同法》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结合本案,舒某与该花炮公司于2010年达成的《工伤事故和解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已解除。另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舒某的伤残等级尚未作出,但当时舒某已经行右大腿截肢手术,且聘请了律师参与了协商,应视为舒某对其自身的伤残等级以及应当获得的赔偿具有明确预知,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是舒某对损失充分认知的基础上达成的,是舒某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且和解协议的效力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舒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驳回了舒某的诉讼请求。
·朱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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