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某、朱某某和范某,本是做生意的“合伙人”。在经营中因为产生矛盾,蒲某某中途退出,并对合伙财产提出了分割要求,在遭到另外两名合伙人的拒绝后,蒲某某一纸诉状将朱某某、范某告上法庭,诉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近日,绵阳市游仙区法院对这起合伙生意纠纷案开庭审理,依法依规判决两名被告共同补偿原告蒲某某46104.33元。
事由 中途退出要求分割财产
2016年10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范某3人口头协商共同投资经营皮带(裤带)批发业务,租赁了房屋作为库房、办公和居住地。共同经营至2017年4月时,3人补充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2017年7月,蒲某某因和朱某某、范某二人在货物库存问题上发生纠纷而退出。此后,朱某某、范某对其退出时尚存的合伙财产共同进行管理,继续合伙经营皮带批发业务。
蒲某某认为,3人当初补签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了投资额、持股比例、各自分工、资金管理、财务制度及利润分配等事宜。但在2017年7月,因共同经营产生矛盾,被告朱某某强行拿走自己持有的库房钥匙后,强行介入自己分管的合伙事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三方合作协议》。于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分割合伙财产16.82万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系自愿退出合伙,并非受到逼迫离开,且提及的合伙财产额度并不属实。范某则表示,合伙期间生意处于亏损状态,无财产可分割。
庭审 合伙利润按比例分配
关于原告主张应分配合伙财产16.82万元的诉求是否支持?法院认为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首先,对原告退伙时合伙财产分割方式的认定。原告诉称其离开后二被告已经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分配,故二被告现应将原告应该分配的财产折价以货币方式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离开后二被告只是对合伙财产共同进行管理,并未进行实际分配,故坚持实物分割,不同意对原告折价补偿。法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退伙后,二被告利用3人合伙期间的办公用品、仓库等办公设备继续合伙经营,且将原3人合伙期间原告与零售商所签订的合同名字及联系方式均由原告更换为二被告。由此可见,二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并继续经营所有的合伙财产。故法院认为,以货币折价补偿方式退还原告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更能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对原告请求以货币折价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
其次,对原告退伙时应分割的合伙财产的认定,依规定,原告退伙后,原告与二被告应就合伙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务和债权进行清算和分配。经鉴定,截至2017年7月24日,3人的合伙财产总额为13万余元。又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期间利润及风险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承担,即3人各自分享承担三分之一,故二被告应按货币折价方式,向原告补偿46104.33元。
李林 张倏越 赵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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