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独自在店铺内阁楼取货的女顾客从木梯上摔下致伤,事后却一纸诉状将该店老板邬某、刘某夫妇二人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其理由是,原本承诺为她扶好木梯的邬某因故离开,这才导致了她从木梯上跌落摔伤。
■ 让人没有想到的是,庭审中,邬某辩称,自己并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该店工商登记的业主为刘某。事发当时,刘某并不在店内。同时,邬某还称,原告所诉受伤经过不是事实。
■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女顾客从店铺内的木梯上跌落摔伤究竟谁之过?谁该为她的伤情承担责任?2016年1月8日,此案经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有了答案。
◇丁芸芳 本报记者 高波
原告诉称——
“店老板叫我到阁楼上帮忙拿货,并承诺为我扶好木梯”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1月28日下午,其到隆昌老化纤市场邬某店中进货,因邬某忙不过来,就叫她到阁楼上帮忙拿货,并承诺为其扶好木梯。然而,不久后,邬某却因另外有事而没有继续为她扶木梯,导致她从木梯上跌落摔伤。
陈某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和右足骰骨骨折,以及右跟距关节及距周关节脱位。共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药费2.2万余元。
2015年8月17日,陈某自行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针对关节积液情况的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其误工损失为定残之日止;被鉴定人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180天(从出院之日起算)。
综上,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帮工时受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12.9万余元。同时,针对原告距骨有可能坏死和关节积液治疗所实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没喊原告帮忙拿货,更没有承诺为其扶好木梯”
针对原告起诉内容,被告邬某和刘某提出了多条辩解意见。
被告方辩称,其一,邬某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其提出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为此,被告称“事发店子工商登记的业主系刘某,不是邬某,依法不应当把邬某列为被告。”
被告方还提出,其二,原告诉称的受伤经过不是事实。被告方辩称,事发当天,刘某去信用社办业务去了,不在店内。而邬某去仓库取货去了,也不在店内。邬某并没有叫原告到阁楼上帮忙拿货,更没有承诺为原告扶好木梯。
同时,被告方认为,自己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义务帮工等劳务关系,正如原告自己诉称的是到被告店中“进货”,假如原告是在“进货”时不慎受伤,那也是她为自己劳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她自己承担责任。
另外,被告方提出的第四条辩解意见为,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侵权行为,原告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后果。被告方所就此提出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被告方提出,邬某不是本案合格被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邬某的起诉;而被告刘某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该店为二被告人共同经营;事发前,被告因故离开扶持的木梯
就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陈述,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而真相只有一个。法院就此进行了调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邬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二人共同在金鹅镇化纤市场经营纺织及针织品,隆昌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刘某。2014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陈某到二被告人经营的店铺购货,被告邬某为原告扶梯后,原告站在木梯上选择放置在店铺阁楼上的纺织品,对中意的货物再抽拉出来丢至地面。此过程中,被告邬某因故离开扶持的木梯,原告发现后,喊叫:邬某,你不给我掌木梯了吗? 邬某出店铺一会儿后,原告从木梯上摔下来,当即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其他诊断为右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多处损伤。2015年1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至当月13日,隆昌县人民医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右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其他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跟距关节、踞舟关节脱位,右跟骨、距骨、舟骨、骰骨骨折。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含门诊费)23380元,其中被告邬某垫付4100元,原告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13163.32元。
2015年8月31日,原告陈某自行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之后,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后三项意见不认可,法院遂依照被告方申请,并经双方选择同意,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的误工期及护理期、续医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受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被鉴定人陈某受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被鉴定人陈某右踝部内固定器取出的续医费评定为3000元至4000元。此次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邬某垫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还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被告的店铺搭制了阁楼,阁楼距地面高2.2米,阁楼上放置有所经营的针、纺织品等货物,上阁楼取拿物品,需借助活动木梯攀爬,木梯高度为3.2米,木梯底端订有胶皮,可增加摩擦防滑。
法院裁判——
双方都有过失,都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事实,已经法院查明。那么,在陈某摔伤的过程中,谁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过失?谁该为伤者的伤情结果承担责任?本案审理法官黄先俊告诉记者,“双方都有过失”。
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店铺采购,站在活动木梯上选择阁楼堆放的货物,被告邬某已为原告掌扶木梯,在原告未平安下梯到达地面前,不能随意离开,否则会给原告带来安全风险。被告邬某离开所掌扶的木梯,致原告摔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安全有注意义务,上梯之前有必要检查梯子的搭接是否稳妥可靠,站在木梯上从阁楼抽拉所选取的货物时应掌握适当的力度,特别是明知被告离开掌扶的木梯时,可要求被告先扶好梯子让自己下来后再离开,或是发现被告没扶梯子后先行下来,待有人掌扶后再上木梯,但原告没有及时采取保证自身安全的做法,而是继续站在木梯上选货,导致摔伤,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全案,法院认为,被告邬某离开所掌扶的木梯,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其比例以60%为宜;而原告没有及时采取防范自身风险的措施,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其比例以40%为宜。另外,原告起诉主张选取所需货物与被告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案由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庭审中,被告邬某辩称未给原告掌扶木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邬某还辩称该店铺工商登记的业主是刘某,自己不是合格被告,但实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因此原告将邬某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邬某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邬某与刘某夫妻共同经营,对发生在共同经营的店铺内之损害,应共同承担责任。
法定结果——
法院判决双方按相应比例各自承担
经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两次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万余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5.8万余元,其余3.8万余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应从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扣减。
为此,2016年1月8日,隆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已经确定的相应比例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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