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3月,被告某耐磨管道公司的一批管道需要卸车, 公司职员廖某联系到搬运工文某并谈妥卸车价格。随后,文某又联系到搬运工蒋某、杨某,三人一起到被告公司货场。卸车过程中,原告蒋某被钢管压伤了左脚,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139.24元。被告辩称其将卸车作业交由文某,公司与文某是承揽关系,而文某雇请了原告等人,系原告的雇主,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蒋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共计23678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赔偿费用。
法官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蒋某的雇主。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劳务活动,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务,雇主支付给雇员的价款是雇员劳动力的对价。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劳动过程中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监督,其向定作人交付的是一定的技术成果,而不仅仅是单纯的劳务。虽然承揽人在加工制作完成定作物的过程中都要付出劳动力,但是这种劳动力不是定作人需要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定作物,它凝结了承揽人的劳动和技术,是劳动、技术、物质材料等元素的集合物。
本案中,原告蒋某为被告装卸钢管,提供的是装卸的劳务,该劳务本身并不具有技术含量,所获报酬仅为劳动力价值。原告蒋某等三名搬运工在被告指定的场所,接受被告公司员工的指挥、监督和管理,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装卸,双方存在明显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同时,从被告的生产经营范围来看,原告等人装卸管道的工作亦是该厂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这种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文某仅是邀约、介绍原告蒋某及杨某共同完成装卸工作,原告蒋某有自己的决定权,并不存在听命于文某,服从文某指挥、管理的情形。故文某与原告蒋某之间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综上,被告某耐磨管道公司作为原告蒋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刘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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