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在某市场从事蔬菜经营。2013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轻型货车,在攀枝花市西区某茶楼外路段倒车过程中对路面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李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责任。当日,原告李某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等多处伤。原告李某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李某致残程度为玖级伤残。因未与被告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李某将被告张某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93164.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某已67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受伤前一直从事蔬菜经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其停止经营,期间产生误工费11242.67元,其主张误工费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各项费用合计85320.07元。宣判后,各方均服从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
法官评析
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误工费的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依据,其并不以年龄进行限制。
关于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的误工费,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超过退休年龄且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费不予考虑;相反,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只要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或损失,就应当考虑其误工损失。本案中,原告李某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然通过从事蔬菜经营获得收入,因交通事故产生致其实际收入受损,其主张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何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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