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22日,被告杨某以经营大货车、餐馆及建房差周转金为由,分别向四名原告借款2万元、4.5万元、1万元、1万元。8月9日,杨某与何某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现有房屋及大货车一辆归何某所有,餐厅、小车一辆归杨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部分:何某承担三家金融机构的借款及部分个人借款共计25万元,其余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某负责偿还。得知二被告离婚的消息后,四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仅杨某向原告支付了少量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拖欠未予支付。四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审理结果
被告杨某向四原告所借的8.5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与被告何某连带偿还四原告的借款8.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
评 析
本案是一件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七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杨某与何某离婚前,二被告是因修建房屋、经营大货车、开办餐馆等家庭开支大举借债,而非用于个人挥霍,同时,法庭审理查明该案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离婚协议中虽约定了由被告杨某偿还除被告何某偿还之外的其余债务,但这条协议内容并不能阻却二被告的连带还款义务,且该协议也并未明确杨某具体承担债务的组成及债务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在与被告何某离婚前欠四原告的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与何某应该对以上四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盐边县人民法院 严天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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