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某系某疾控中心聘用的事业编制干部,2000年12月取得主管医师资格,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在攀枝花市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2004年,被告人被任命为某疾控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副主任,并负责主管职业病诊断工作。2011年,被告人被任命为所在疾控中心职业病防治科科长。
2010年,某公司职工陈某要求作职业病诊断,该公司管理人员郑某和谷某遂电话邀请被告人刘某某喝茶,并送给被告人4万元现金,请求被告人尽量将陈某诊断为未患职业病,以使该公司避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收下现金,并对陈某某做出无尘肺病诊断。
2010年,费某某到疾控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作职业病诊断,费某某的女儿小费经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对费某某作职业病诊断时予以关照。刘某某等人遂对费某某做出煤工尘肺壹期诊断。后小费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
2011年,某公司职工杨某某要求作职业病诊断。被告人收取杨某某所在公司职工田某现金2万元,对杨某某做出无尘肺病诊断。
审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为用人单位及职业病诊断申请人谋取利益,收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现金62000元,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官评析
刘某某担任职业病防治科科长,其职务包括风险监测、统计报告等公务管理行为,但其成立的罪名并非群众熟悉的“受贿罪”,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在于其所利用的职务的性质。
刑法将上述两罪予以区分,辨别的关键在于犯罪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受贿罪主体包括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了“其他单位”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时,两种身份在同一人身上存在重合现象,此时,辨别的关键就要看被告人所利用的职务便利是否具有公务性,具备则成立“受贿罪”,反之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务性”必须具有两个特征:管理性,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办理等活动;职权性,具有对管理事务决定、决策、监督、调查、处理等权力。
被告人刘某某系疾控中心(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业病防治科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包括风险监测、统计报告等公务管理行为,也包括医师诊断职责,其犯罪主体身份在两罪名中存在重合,但被告人涉案的三起犯罪事实,均是利用医师诊断职责之便,显然不具有公务性,因此,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盐边县人民法院 罗德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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