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新购买的尚未上车牌的轿车搭乘其妻及女儿,从攀枝花返回会理县。途中因车辆有故障,叶某将车开至盐边县红格镇某汽修店维修。因该店不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叶某遂驾车准备离开,倒车时不慎将在车左后部的李某(4岁)撞至该店院坝内一钢柱上。当晚,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叶某电话报警后,自行到红格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共计55.2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在修理厂工作区间内倒车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将李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案发后叶某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叶某依照协议支付赔偿款,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弥补,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叶某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两个罪名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使用机动车触犯上述两个罪名,主要区别是看被告人犯罪的场所。交通肇事罪发生地点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上,而本案发生的地点在相对封闭的汽修店院坝内,并非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近年来,因倒车不当致人死亡的悲剧屡屡发生,也引发了公众对驾车安全的思考。倒车时发生意外主要还是驾驶员粗心大意。作为一名合格的驾驶员,在上车前都应从车前右侧往车后绕车一周,看清情况,从驾驶室上车,检查反光镜,轻按喇叭,然后起步。倒车时驾驶员一定不能疏忽,要多利用后视镜左右观察,最好装上倒车雷达,以防悲剧发生。 (盐边县人民法院 秦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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