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蒋某到某煤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2010年1月10日,蒋某在工作中因发生爆炸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被评定为工伤致残一级,享受部分依赖程度、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2011年6月14日,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某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由某煤业公司给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8.968万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解除蒋某与某煤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某煤业公司当庭给付蒋某各项工伤赔偿款及家庭困难补助金共计98.968万元的调解协议。
2011年7月,蒋某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该医院于2011年12月2日对蒋某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经认定为工伤,被评定为职业病致残三级。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本条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两次或两次以上的事故或患职业病,前次工伤事故造成的病情经治疗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后,再次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如果被重新确定伤残等级,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待遇的,就要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如果根据规定不能享受伤残待遇的,则不提供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能够享受伤残津贴的须为一级至四级或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
蒋某的职业病有可能在2010年1月10日(发生爆炸事故)前就已经存在,但对其职业病的诊断、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在已处理工伤致残一级之后,可视为再次发生的工伤,被评定为职业病致残三级,其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蒋某选择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待遇,故其与某煤业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8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终止了与蒋某及某煤业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对蒋某的职业病致残三级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某煤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合计326334.06元。
某煤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再次发生工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是对职工再次发生工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律依据。其虽然指的是“伤残待遇”,但在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明确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范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2011年6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蒋某的尘肺职业病已经存在,蒋某的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被评定为职业病致残三级,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盐边县人民法院 杨明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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