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7日,家住东港区香河街道的聋哑人张某某,到日照市凌云家电城一楼苏泊尔专柜处,盗窃苏泊尔SJYZ15原汁机一台。5月11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6日,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构成盗窃罪,向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张某某是聋哑人,东港区人民法院通知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援助律师通过阅卷、会见张某某后认为,张某某盗窃苏泊尔SJYZ15原汁机一台,价值1944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4条的规定,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援助律师以张某某系聋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返还被盗物品,应当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为其辩护。
2017年3月22日,东港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系聋哑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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