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方便上下班和外出玩耍,2016年5月3日甲购买新轿车一辆。由于担心自己是新手,2016年6月2日上午甲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并办理机动车综合险,由于自己不是特别懂,业务员帮忙填写了全部表格。办理过程中,甲因为临时有事离开保险公司,后在电话上让业务员帮忙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甲办完事情于当天下午赶赴保险公司,通过刷卡方式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取得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6年9月10日,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新车被撞损失严重。甲与保险公司多次交涉,保险公司均以保险合同上不是甲签字为由,不予赔付。为免纠缠,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保险合同无效。甲于是委托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隆茂、黎强出庭应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才能生效。但本案被告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因此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另外,业务员属于保险公司代理人,该业务员不能同时又担任投保人的代理人,代表双方当事人签订同一份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合同不应该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
被告代理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依法应该视为甲对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合同行为的追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综合审理,采纳了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院民二庭 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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